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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要投票,在這邊說明一下跟投票有關的刑法傳統爭點:投票行賄、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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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要投票,在這邊說明一下跟投票有關的刑法傳統爭點:投票行賄、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的認定。

101年東吳法研所曾經考過以下題目(節錄):

某直轄市議會議員選舉期間,現任議長甲為順利尋求議長連任,遂分別以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議員候選人乙及候選人丙尋求支持,乙、丙二人亦欣然同意當選後必定會選其為議長。未料,乙後來以些微票距之差未獲當選,甲、丙則順利當選。然丙當選後卻突然改變主意,未在議長選舉中支持甲,致甲在尋求連任議長之過程中高票落選。試問甲、乙、丙之刑責。

本題主要測驗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投票行賄罪「有投票權之人」的理解。該決議指出,關於議會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的認定,行為人於受賄時雖未當選議員,雖然並非現實上「有投票權之人」,惟仍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投票行賄行為(實務認為這個叫「擴張解釋」)。倘若日後當選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成為「有投票權之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以其受賄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的成立。

但學說上普遍認為,上開決議將「有投票權之人」的文義範圍擴及到「現實上無投票權,但將來會取得投票權之人」,恐違反罪刑法定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詳言之,將行為主體與構成要件行為的成立時點割裂觀察,並不符合刑法對於構成要件的解釋方式(哪有行為主體和構成要件行為切開來分別判斷的?),此種解釋方法沒有正當依據,除破壞法律適用的安定性,同時也抹煞民意代表在國會理性的討論,實有檢討的必要。

* 以上內容整理自王乃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對「有投票權之人」所為詮解之省察,臺灣法學雜誌第306期,2016年10月,頁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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